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使网络购物更加便捷,但也带来了网络纠纷维权诉讼的增加。微信的交流和支付功能衍生出交易双方甚至无需核实对方真实的身份信息即可完成交易的交易形式,此时,产生交易纠纷后,被告身份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尚存争议。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微信聊天是辅助交易的沟通工具,不是网购平台,借助微信聊天订立的合同不属于电子合同,应当视为普通合同,故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进行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购买环境使得原告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并不具备举证能力,故应当将微信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微信平台披露被告身份信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微信平台并无帮助确认对方身份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会预先向消费者做出更有力的承诺,当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微信打造了虚拟的空间环境,但微信平台的性质是沟通及支付软件,并不是一款专门的购物软件,与电子商务购物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微信平台已履行在转账时对风险用户进行提示的义务,故不能苛责微信平台承担过重的义务。
微信购物与电子商务特征对比
两种交易模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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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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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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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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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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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
实名交易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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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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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身份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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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容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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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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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友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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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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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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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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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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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时当事人应当有风险预期。交易行为人出于“省时省力省钱”的目的,摒弃相对严苛的实体交易线下途径以及正规调整双方交易行为的第三方线上途径,自行选择费用负担少,风险系数高的非正常交易方式,在达成交易时应当有一定的交易风险预判,即明知交易相对方可能存在无法查明的风险,故其应对自行选择的该种交易方式承担不利的后果。交易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详尽审查,谨慎支付或发货的义务,若将交易风险转移,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相关案例
周某某系捷豹牌小轿车行驶证中的所有人。2023年2月7日,在抵押车交易网中,微信名为“1抵押车交易网媛某某”发布抵押车出售广告。颜某某通过该广告联系了“1抵押车交易网媛某某”,并通过该抵押车出售网上购买了捷豹牌小轿车,向名为“赵某某”的人银行账户支付了58500元车款,该车通过物流司机运输给了颜某某。颜某某收到车辆后,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了一张天津公安处某派出所的扣押决定书,显示派出所侦查的吴某某被诈骗案件中发现“捷豹牌小轿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合同”等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派出所扣押了捷豹牌小轿车等物品。后派出所将车辆及扣押物又退还给颜某某。2023年5月23日,颜某某与“1抵押车交易网媛某某”联系,要求退还捷豹牌小轿车,返还颜某某的车款及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
2023年8月18日,微信名为“nothingser”、微信号为“W1800465”的人联系颜某某,自称其是捷豹牌小轿车的车主,想要赎回车辆,经双方协商,“nothingser”向颜某某发送了付某某的身份证,并以付某某的名称在微信上写下欠条“本人付某某,身份证X,欠款颜某某五万八千元”,据此,2024年8月24日,颜某某就让“nothingser”委托的人将捷豹牌小轿车开走。后颜某某再向“nothingser”索要欠款,“nothingser”称要回自己的车不算诈骗,卖车的信息是假,不向颜某某支付车款。
另查明,经本院释明要求颜某某调取微信名为“nothingser”的人是否为付某某登记注册的真实信息的证据,颜某某表示无法调取,同时表示,对付某某与周某某是否为夫妻关系不清楚。本院邮寄向付某某、周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等诉讼材料时,付某某、周某某本人拒绝签收。
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宁0181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