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利息截止时间的认定本质上是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债务人责任限制的问题,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实际清偿之日(即债务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理由如下:(1)判决生效后债务性质发生变化,原合同之债转为法定之债,原合同利息丧失基础。(2)若利息无限期计算,可能导致债务金额过分超出债权人损失,加重债务人负担。(3)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参与分配等程序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可能耗时数年,若利息持续计算,债务人可能因程序拖延而承担额外债务。故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实际清偿之日。理由如下:(1)法律逻辑的一致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违约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利息规则相衔接。(2)实务操作的便利性:明确的利息截止时间可减少执行争议,提高司法效率。(3)利益平衡的合理性:即保障债权人损失填补,又避免债务人因程序拖延承担过重负担。
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实际清偿之日,原因如下:
1.违约状态持续性理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知,利息作为违约损失的法定形式,其计算应与违约状态同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判决书中明确“只要债务人未实际清偿债务,其违约状态即持续存在,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2.合同自由与法定补充的双重规则。约定优先: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且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法定补充:未约定时,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结合交易习惯或市场利率确定利息截止时间。此时,实际清偿日作为债务消灭的自然节点,更符合公平原则。
3.减少执行阶段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法律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二者互不冲突。若判决表述为“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可能产生歧义,债务人据此拒绝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将利息的截止时间定为实际清偿之日,本质上是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债务人责任限制的法律选择。
附: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案件部分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导致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则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编者按:目前第二种意见也是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主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