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此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预期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此款规定,当事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上称为“附随义务”。所谓“附随”,是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言的,附随义务是为了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护、协助义务,以及合同终止后的通知、保密义务等。
实务中,往往出现付款方以欠付款项一方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例如:甲将工程分包给乙,双方约定乙应按照付款金额开具约定税率的发票,乙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起诉要求甲支付工程款,甲以乙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在此情形下,判定甲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案件审理的难点。
不同观点: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及第五百零九条中“附随义务”的含义,如何认定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是付款义务的附随义务?
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关于发包人是否可以承包人未按约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则应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在承包人未按约开具并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以未按约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因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则应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在承包人未按约开具并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相关案例:
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采购木饰面,约定每次付款前,C公司须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A公司可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8239元。后C公司将该10823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B并通知A公司。因A公司未支付货款,B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8239元。诉讼中,A公司认可结欠C公司货款108239元及已经收到C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但认为C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相应的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该开票义务已约定为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B公司在要求A公司付款前,应先由C公司向A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判决驳回了B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开票义务已约定为合同义务,销售方未开具相应发票的,购买方有权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