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轻微暴力行为导致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受伤,暴力行为引发被害人的自身疾病,综合评估后家属放弃治疗,最终被害人死亡,施暴者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
不同观点:
1.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害人具有特殊疾病是施暴者在实施暴力行为时不能预见到的,符合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施暴者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应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施暴者的轻微暴力行为引发被害人的自身疾病,暴力行为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该因果关系,施暴者主观上具有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倾向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第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据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否预见自身行为的损害后果,系判断是否为意外事件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虽只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但应当预见到其用水杯砸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即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并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第二,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1.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的发生,危害后果发生是否均不违背其意志。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识,因偶发的矛盾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行为。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通常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故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被告人应当预见到用水杯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自己击打的部位以及力度不会造成被害人损害后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将被害人拖倒、用水杯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过失的实行行为,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严格地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属于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存在疾病或者具有特殊体质,只是有无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3.就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因素而言,从被害人当时的病情来看,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危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手术风险较高,术中可能出现病人呼吸心跳骤停,术后可能存在病人植物状态以及其他并发症。故放弃治疗行为并不能单独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来看,放弃治疗行为在当时系无奈之举,而非故意为之,该介入因素出现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较高,并非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而应当被视为一种可预见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对最终的死亡结果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一般理论,只有在介入因素是异乎寻常的,且能独立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先前的因果关系才会被中断。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既不是异常的,也不能独立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不能中断先前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相关案例
入库案例一:邱某潮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邱某潮(时年55岁)因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入住上海市某医院内分泌病区某病房16号床。同月19日,被害人丁某某(殁年65岁)因扩张型心肌病、糖尿病、骨质疏松、脂肪肝等疾病入住同室18号床。同月20日21时许,丁某某从外返回病房时发出声响,影响同室病人休息,引发邱某潮不满。二人遂发生言语争执并互相拉扯,被在场的其他病人及护士劝开。后丁某某继续向邱某某喊话“你来打我呀”,邱某某遂再次冲向丁某某,用手掐住丁某某脖子,将其推至18号床位处;丁某某试图挣脱,邱某潮以手肘压制并将丁某某推倒在18号床上。随后,二人被旁人再次劝开。冲突过后,丁某某自行从床上起身,坐到病床边的椅子上,出现喘息、脸色发白等症状后随即倒地。当晚22时25分,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全身未见损伤;丁某某死因符合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当日冲突与丁某某死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潮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邱某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邱某潮无法预见丁某某有心脏疾病,也无法预见冲突可能导致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潮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邱某潮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二是如果并非意外事件,被告人邱某潮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据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否预见自身行为的损害后果,系判断是否为意外事件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系住院治疗的病人,本身有一些基础性疾病,且年事已高。尽管被告人邱某潮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对常人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生病住院的老年被害人造成不同于常人的严重后果。故邱某潮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并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第二,被告人邱某潮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1)从客观方面来看,邱某潮对丁某某身体施加的轻微暴力通常不会造成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般是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相应程度的伤害行为,但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犯罪。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伤害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本案中,邱某潮实施的是推、掐、摁等暴力程度较低的行为,并且时间短、有节制,通常不会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2)从主观方面来看,邱某潮没有伤害被害人丁某某的故意。邱某潮和丁某某素不相识,因琐事偶发冲突,综合全案情节,邱某潮没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但是,被害人系已经生病住院的老年人,邱某潮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诱发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引起严重后果。故邱某潮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综合考量事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冲突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危险程度较低的轻微暴力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而是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暴力程度及行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节,依法作出准确定性。尽管所涉轻微暴力不会造成伤害后果,但可能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致死,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刑初1298号 刑事判决(2020年4月23日)
入库案例二: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路与被害人于某柱原系邻居,二人经常开玩笑。2020年8月20日10时许,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了羞辱性的语言,引发二人互相谩骂,高某路抓扯于某柱并打其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在推搡互殴时被他人劝开。后二人继续谩骂对方、厮打,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后于某柱径直面部朝下倒地死亡。经鉴定,于某柱存在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柱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发作导致循环衰竭死亡。高某路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高某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路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侮辱性语言引起谩骂、打斗,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诱发心脏病的突发原因;从直接危害后果来看,于某柱体表伤情为轻微伤,高某路的行为未造成于某柱轻伤以上后果;从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二人互殴、谩骂的行为导致70岁年龄及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的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脏疾病,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死因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系数较大,但仍经常性体育运动,高某路对被害人有心脏疾病不知情符合常理;从高某路的主观心态看,互殴的故意不等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高某路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高某路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不当。
鉴于被告人高某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高某路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遵循“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首先,要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根据实行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其次,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最后,行为人责任形式应当综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如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