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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关于“主债务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能否撤销”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当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由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对于债务人的认定,是否包含保证人以及债务是否到期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无影响并没有规定,如何审理这样的案件,存在争议。

实践中,往往有大量类似这样的案件。例如:某银行公司向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期三年,保证人甲某对该笔债务进行保证担保,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某银行得知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求保证人甲某承担保证人责任时,发现甲某已将其名下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往往是自己的父母、子女等亲属),那么此时该银行能否撤销该保证人甲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实施了转移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责任就已经成立,就有以其资产偿还债务的风险存在,虽然其转移资产的行为发生在其成为直接债务人之前,但在保证责任成立之后,此时转移财产就是减弱保证人自身担保的能力,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撤销,可能会造成保证合同目的的落空,与立法本意不符。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是以其个人信用提供保证,并不是以自己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且主债务人到期是否不能按约偿还该借款,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均尚未确定之前,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当被支持。

倾向意见: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首先,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明确的,必须是债务人,那么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保证人是不是债务人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保证人是对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提供担保,如果主债务人在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债务,那么此时的保证人就不会成为债务人;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应当满足主债务人的相对人(通常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情形,本人倾向于第二个观点。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终54号

 

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因与另案原告新疆华融天泽鼎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天泽),被告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卧山公司)、广西恒缘投资有限公司、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作出的(2022)桂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西高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狮卧山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了1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未经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同意,狮卧山公司不得实施出租、出售、转移、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资产而损害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权益的行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2016年。2016年6月,华融天泽成为狮卧山公司的控股股东。华融天泽、狮卧山公司无视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与狮卧山公司的前述约定,将狮卧山公司仅剩的无权利负担的财产,即对梧州政府部门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华融天泽,显然属于股东之间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权人追偿的行为。(二)华融天泽与狮卧山公司长期隐瞒应收账款已质押的事实,直至2021年11月才口头透露应收账款已设定质押。华融天泽与狮卧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系两公司恶意串通为之。(三)华融天泽与狮卧山公司变造质押合同。广西高院(2018)桂民初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7号判决)认定华融天泽与狮卧山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关于狮卧山公司对梧州市政府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合同》。但在2016年6月29日,梧州市政府并未决定解除《梧州市狮卧山景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相应的应收账款尚未产生。华融天泽与狮卧山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不可能产生出质政府的补偿款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四)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与57号判决第六项内容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属于(2018)桂民初57号案件的第三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基于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的上诉事由和基本案情,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原则上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基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明确三类特殊债权人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本案而言,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不属于(2018)桂民初57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查,57号判决第六项为华融天泽对狮卧山公司基于狮卧山项目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的应收账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应收账款系因华融天泽委托柳州银行向狮卧山公司发放贷款16000万元,由狮卧山公司提供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主张,狮卧山公司与其签订了1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由狮卧山公司为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欠款向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金额超过3.9亿元。狮卧山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狮卧山公司未经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同意,不得实施出租、出售、转移、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资产而损害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权益的行为。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狮卧山公司以其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反担保,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对狮卧山公司享有的债权仅是普通反担保债权,而对该狮卧山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特别或优先的权利,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针对57号判决第六项所涉应收账款,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在该案中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不属于(2018)桂民初57号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这是因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若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2018)桂民初57号案而言,尽管该案判决第六项的结果可能会影响狮卧山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进而间接影响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对狮卧山公司债权的实现,但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作为狮卧山公司保证反担保的债权人,与该判项所涉应收账款并无直接牵连,也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更非辅助一方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该判决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不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债权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将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纳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畴,包括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因生效判决导致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以及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等涉及的相关债权人。就本案而言,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对狮卧山公司的反保证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也不存在因57号判决导致其不能行使合同撤销权,亦没有证据证明57号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全部或者部分虚假。关于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主张华融天泽为狮卧山公司股东,二者恶意串通,变造质押合同的问题,经查,华融天泽入股狮卧山公司的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持股比例51%,并于2016年6月29日与柳州银行、狮卧山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约定华融天泽委托柳州银行向狮卧山公司发放贷款16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同时狮卧山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依据狮卧山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的狮卧山旅游项目土地出让后政府返还的土地开发成本及投资回报分成应收账款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16000万元贷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事项已经57号判决查证属实,现没有证据证明57号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全部或者部分虚假。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仅以华融天泽系狮卧山公司的股东身份推论二者恶意串通,变造质押合同,损害其权益,依据不足。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规定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债权人。

综上所述,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贾清林

员 于 明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岳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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