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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在受工伤后有权向所在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但当在停工留薪期内,存在基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不同观点:

观点一:停工留薪期是基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产生的特定待遇,不因劳动关系解除而消灭。

观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具有支付的事实基础,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

 

倾向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在职工因工伤导致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及生活保障,以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因工伤需要治疗和康复为依据,且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工伤仍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其受到工伤的客观事实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消灭,工伤职工的受伤状态也不会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恢复,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发生工伤事故为前提,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享受。

其次,从性质上,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力支付对价产生的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基于工伤伤害、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具有社会保险属性的工伤保险待遇,带有公权力保护的性质,虽然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规定只是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的方式,不能将其定性为劳动报酬,且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长短基于相应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或地方鉴定委员会的认定,不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完全重合,故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并不当然解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也不随之消灭。

最后,从法律规定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不意味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案例

(本争议点无入库案例,本案例为案例库备选案例)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提出离职,不影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键词  民事 社会保险 工伤 停工留薪期 离职

基本案情:2022年2月9日,李某入职某公司。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791.67元。某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3月3日李某在公司工作时受伤。2023年5月15日,李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2023年9月1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李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22308.85元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决:1.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5.03 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948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 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750.02 元、护理费1343.8 元、医疗费372.84 元,合计116557.49 元。2.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48.3元等。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鲁131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5.03元;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83元;三、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8元;四、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750.02元;五、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护理费1343.8元;六、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372.8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李某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于2023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消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限应为2023 年3月3日至2023年5月15日,后续期限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再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0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鲁13民终8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的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直接基于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力产生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李某于2023年3月3日受伤,2023年5月15日提出辞职。李某虽然在停工留薪期内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李某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也并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至停工留薪期届满。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直接基于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力产生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本质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用人单位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原因是工伤导致工伤职工无法提供劳动,这种状态并不当然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该期限是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即使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也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随之消灭,应当继续支付至停工留薪期届满,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时也要按全部停工留薪期间进行计算,不得以此为由视为劳动者放弃剩余可享受期间的待遇,除非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第62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

一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23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3民终8135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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