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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关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行为定性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致人轻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致轻伤属从重处罚情节,非法拘禁一罪可全面评价,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从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出于泄愤等目的另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属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范围的暴力致人伤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故意伤害罪。

倾向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及处罚方式,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础之上又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处罚上的结果加重犯和定罪上的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在刑法分则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法律拟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特别法,在遇到类似的特别法时,应当要适用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是这种特别规定或者拟制规定是不能类比适用的,只能适用于刑法有明文的拟制规定的情形。

从法条本意来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结合第二款的前半部分即结果加重犯部分以及第一款,第二款的本意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并根据损害结果进行处罚;在非法拘禁行为之外另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此处的致人伤残应当理解为致人轻伤、重伤、残疾。

综上,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实施暴力致人伤残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相关案例

2024-03-1-179-001

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事出有因 非法拘禁 索取赔偿金

 

基本案情

宋某甲系被告人宋某胜的未成年女儿。2014年11月,被害人王某与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发生性关系,又以公开宋某甲的裸照胁迫宋某甲与其继续发生性关系。之后,宋某甲将此事告知宋某胜。2015年1月23日,宋某胜及其家人决定让宋某甲将王某叫至本村进行私了。当日13时许,王某驾驶面包车到达村口,宋某胜等人持羊角锤、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后将王某带至宋某胜家的旧院内。其间,宋某胜等人持棍棒等工具多次殴打王某,并向其家人索要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宋某胜等人发现王某伤情较重后,给王某服药,并找村医予以治疗,后王某因伤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当晚,宋某胜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及尸体推入邻县道路边悬崖下,造成面包车损毁。经鉴定,案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3万元。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胜等人犯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冀0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宋某胜等人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刑终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宋某胜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并索要赔偿金的行为是构成绑架还是非法拘禁,以及殴打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第一,被告人宋某胜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并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无论行为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均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本案中,案发前,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聊天和宋某甲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后,又以公开宋某甲裸照胁迫宋某甲与其继续发生性关系。显然,王某对宋某甲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宋某胜得知后,纠集他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其间虽存在向王某家人索要所谓的赔偿金的行为,但系事出有因,索取赔偿金有一定依据,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而非绑架。

第二,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王某致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对所涉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再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在具体适用中,对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不能单纯因为造成死亡结果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还是故意伤害,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出于愤怒,在非法拘禁王某的同时,对王某进行殴打。但宋某胜等人发现王某伤情较重后,给王某服药,并找村医予以治疗。由此,结合全案情节,宋某胜等人并不具有非法剥夺王某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外,被告人宋某胜等人将王某的面包车推下悬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家属索要赔偿金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不能单纯根据死亡结果客观归罪,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准确判断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并无犯罪故意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75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2月15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192号刑事裁定(2017年4月26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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