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灵武市人民法院->新闻中心->队伍建设
灵秀论坛丨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还能解除”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以此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对象法定: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的合同才可以被解除;程度法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落空)才可以解除合同。

争议意见:多数人观点:实务中,往往存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守约方即原告在诉请中仍提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对于原告权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予以救济。

少数人观点:实务中,例如,情形一:甲向乙购买一批A品牌化肥,乙向甲交付了A品牌化肥,经检验,交付的A品牌化肥已过期,可能存在无实效情形。此时A化肥的交付构成本根违约,可以解除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理由:如果在履行合同当中,一方存在着严重的瑕疵,构成根本违约,是不能评价这份合同已经被履行完毕,是依然可以产生解除权的。

倾向意见:笔者赞成少数人意见。

理由:合同如果被完美的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得到了实现,合同的目的也得到了实现,此时合同基于清偿,权利义务归于了消灭,确实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编者按:双方存在的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规定调整。

判断合同有没有被履行完毕,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依照约定,依照法定被履行;而不是说只要在形式上权利和义务履行了,只要在形式上钱货交割完毕了,这个合同就叫履行完毕了,就绝对没有解除的问题。这种理解是不精确的。另,在实务中,关于合同的解除因事实的不同,可能千差万别,不宜采取一刀切做法,需要个案判断。例如,上述案例,情形二:甲向乙购买一批A品牌化肥,乙向甲交付了B品牌合肥,两个品牌的价格、效能、品质并无实质差别,甲方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此时如因卖方乙起诉要求买方甲支付下剩货款,买方甲提出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此时,不应支持甲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综上,在审判工作中,要具备原则与例外的法律思维。

 

参考案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华,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张勋与被上诉人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勋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向张长华订购两个新液压顶,但张长华逾期履行。2020年5月30日,我取液压顶时遭到张长华打骂。我报警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但我到家才发现,张长华向我交付的液压顶系用二手旧顶改装。

张长华辩称:液压顶是张勋定作,尺寸也是由其确定,我是按照张勋要求制作。张勋缴了定金后我就着手制作,张勋将产品拿回去说不好用,我称可以帮其调整,直到可以使用为止。

张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长华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共计22400元;2.判令张长华赔偿误工费15900元、旧顶3000元、压缩机与房屋损坏2500元、打车误工费900元、打车费200元、因顶未做好造成损失10000元,共计5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勋经营废品收购,经营过程中需使用压机对废品进行压缩。因压机上的油缸出现问题,张勋聘请案外人蒋某某进行维修。后张勋决定更换油缸,遂于2020年4月20日向张长华进行订购两个液压油缸,并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定金100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4600元。张勋拆除原压机上的油缸作为样品,要求张长华定作,2020年5月30日在取货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张勋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张勋先将尾款4600元交给蒋某某保管(实际直接支付给张长华),并将两个油缸带回厂由蒋某某测试,如不是因油缸质量原因不能生产,张勋必须将尾款立即全额支付,如在测试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争议解决之前,尾款由蒋某某保管。装配工人蒋某某工资由张勋支付,如油缸质量有问题,来回运费由张长华承担。张长华保证,自装备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油缸质量不出现问题,如出现油缸漏油、油缸曲轴弯曲、炸缸等质量问题,张长华退回全部货款5600元。张勋运回油缸后,尝试进行安装,最后放弃了安装。张勋陈述的原因为油缸尺寸过长,原旧油缸张勋已经取回。一审法院向蒋某某进行了调查,其反应事实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张勋向张长华订购油缸并支付了货款且收取了货物,双方形成的系口头订购合同,现张勋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张长华同意退货退款,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的处理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本案首先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订购油缸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故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货款、货物。

关于油缸不能安装的问题,主要系油缸尺寸过长,与张勋房屋的高度不一致。对于长度,张长华陈述系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张勋的要求确定,张勋陈述并非协商而是由张长华确定。从生活逻辑的角度看,张长华作为油缸的制作方,并无自行确定油缸长度的必要性。从双方协议看,主要针对的系油缸的质量问题,对长度问题并无涉及。且张勋自行到张长华处提货,应当视为对外形、尺寸等外观可见的认可。故对于油缸尺寸,一审法院推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确定。

关于案涉油缸是否为新制作油缸,张勋陈述系张长华拆除自挖机油缸改造,张长华陈述系其库存材料制作并非拆除其他旧有设备改造。案涉油缸系高质量产品,仅按照废铁、废钢计算,其价值已经较高,即便使用其他拆除油缸进行改造加工,如质量较好且不影响使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张勋不能安装的原因系油缸尺寸过长,与油缸使用的材料无涉。案涉油缸的制作材料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必然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制作材料不再进行审查。

张勋主张对货款按照三倍赔偿,在非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领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勋主张误工费的原因系因与张长华交涉导致其无法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系张勋商业活动的成本,即便该损失存在,亦是张勋自身形成,与张长华无涉,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张勋主张旧油缸的损失,张勋因旧油缸无法使用自行拆除,且已自张长华处取回,该损失并不实际存在,即便该损失存在,亦是张勋自身形成,与张长华无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勋主张房屋损失,在房屋顶部开洞系张勋自主行为,与张长华无涉,对此不予支持。张勋主张打车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系其商业成本,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勋与张长华签订的关于案涉油缸订购的口头合同;二、张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勋货款5600元;三、张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长华案涉两台液压油缸至张长华生产经营场地,运费由张长华支付;四、驳回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张勋在张长华处定制油缸后,张长华交付了产品,张勋付款提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张勋要求退还货款,张长华亦同意退货退款,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协议解除。因此张勋应返还产品,张长华应退还货款。关于张勋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张勋称张长华制作的油缸尺寸过长且系二手改制,但张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勋到张长华处提货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油缸的规格、尺寸等均属于产品外观,并非隐藏属性,张勋作为买受人,支付尾款且提货回家的行为应推定其对产品外观的认可。张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尺寸问题进行过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张长华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张勋向张长华主张赔偿问题依据不足。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领域,故张勋主张的三倍赔偿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张勋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故对于张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张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案例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

来源: 责任编辑:
☆ 灵武市人民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灵武市人民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灵武市人民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灵武市人民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灵武市人民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灵武市人民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