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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劳务派遣关系中,保险人赔付雇主责任险后能否向用工单位代位追偿的争议分析

争议问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经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通过《劳务外包协议》约定工伤赔偿责任由派遣单位最终承担,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法院司法确认,明确用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向派遣单位赔付雇主责任险后,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

 

不同观点:(一)肯定说:保险人有权向用工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

具体理由为:1. 用工单位系法定侵权责任主体:用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等过错行为直接导致雇员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用工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2. 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关于责任最终承担的内部约定,仅产生内部追偿关系,不能对抗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代位求偿权。

3.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相对性: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具有债权债务的相对效力,不能免除用工单位作为侵权人对外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保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对侵权责任人的完整请求权,该权利不因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而消灭。

4. 符合保险代位权制度功能:允许保险人向有过错的用工单位追偿,有助于惩戒实际侵权人,强化用工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其通过内部协议转嫁全部风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否定说:保险人无权向用工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

具体理由为:1. 用工单位不符合“第三者”的法律定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主体,二者共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主”。雇员在用工单位发生事故属于雇主责任范畴,用工单位并非独立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适用前提。

2. 被保险人已放弃对用工单位的赔偿请求权: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外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伤赔偿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此后,双方又与死者家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进一步确认“用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经法院司法确认有效。上述约定应视为派遣单位自愿放弃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该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3.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确认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法院裁定确认有效,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协议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安排。若允许保险人在赔付后突破该协议向用工单位追偿,将实质否定司法确认的既判力,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公信力。

4. 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行为的约束: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派遣单位)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已通过协议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不应获得优于被保险人自身的权利。

倾向意见:笔者赞同否定说,即保险人向派遣单位赔付雇主责任险后,无权向用工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1.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系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能否向用工单位追偿,取决于被保险人(派遣单位)是否对用工单位享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工亡的,由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派遣单位已自愿放弃了向用工单位追偿的合同权利。在派遣单位自身已不享有对用工单位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作为权利承继者,自然无法取得该权利。

2. 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性,阻断了赔偿请求权。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死者家属三方共同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用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协议不仅是各方对赔偿事宜的和解,更应视为派遣单位对自身权利的最终处分,即确认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处分行为一经司法确认,即产生既判力,对各方当事人(包括承继派遣单位权利的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在赔付后试图推翻该协议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3.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不宜被简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指的“第三者”,通常指独立于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方。而在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形式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共同承担着对劳动者的保障义务。当用工单位因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时,其与派遣单位承担的是法定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雇主责任范畴,用工单位并非完全独立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依据雇主责任险赔付后,能否突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直接依据侵权法向用工单位全额追偿,本身即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已有明确的责任划分约定,更不宜支持保险人的追偿请求。

4. 坚持意思自治与风险自担原则,维护交易稳定与司法公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通过《劳务外包协议》对工伤赔偿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是双方基于商业考量作出的自主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派遣单位据此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承接外包业务,用工单位则以支付外包费用的方式转移了用工风险。派遣单位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亦应将此内部责任划分纳入风险评估范围。若允许保险人在赔付后无视上述约定,向用工单位追偿,不仅破坏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使得派遣单位通过商业安排和投保转移风险的目的落空。

综上,保险人向用工单位行使代位求偿权,需以被保险人对用工单位享有合法、有效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当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通过合法有效的协议明确免除了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且该约定经司法确认后,被保险人已不再享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亦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其在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付责任。

 

附件

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宁01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5)宁01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和被上诉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偏差。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明确结论,樊某死亡系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工艺流程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该过错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虽存在内部责任划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确立的法定连带责任。保险人代位权指向的“第三者”系侵权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完全具备代位追偿对象的法定资格。二、人民调解协议不能阻却保险人法定代位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债权债务相对效力,不能免除侵权人对外承担的法定责任。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承继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责任人的完整请求权,该权利不因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而消灭。三、原审判决混淆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与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性质。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约定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最终责任主体,其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仅产生内部求偿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取得的法定代位权。上诉人已全额履行60万元保险赔付义务,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此权利不因责任主体间的事先约定而减损。四、原审判决违背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并行的救济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上诉人作为存在重大过错的用工单位,依法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允许用工单位通过内部协议转嫁全部责任,既违背《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也与《保险法》确立的代位权制度功能相冲突,实质架空了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被上诉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外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樊某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后,不享有要求用工单位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保险理赔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日,案外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公司雇员(包括案外人樊某在内)在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超能保方案-00714010保险,其中包括了雇主责任保险(C款)人身伤亡责任保额6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C款)医疗费用6万元、雇主责任保险(C款)法律费用限额10万元等,保险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雇主责任保险(C)款条款的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2023年7月25日,案外人樊某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樊某至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作地点宁东,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樊某发放工资,并为樊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3年12月4日,樊某在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工作时,因吸入有害气体身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废水处理工艺流程。该管委会认定事故责任单位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责任人多人,其中认定樊某在废水处理作业过程中,对作业环境安全风险辨识不清,未佩戴防护装备。

2023年12月11日,经灵武市宁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樊某亲属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樊某亲属支付樊某意外死亡损害赔偿金156万元。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樊某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23年12月12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81民特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202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起诉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请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给付保险款600590.9元、律师费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5日前支付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险费60万元。

另查明,2023年4月18日,案外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包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工作,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结算劳务服务费用。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外包价每人27.5元/每小时,该费用包含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保险、住宿、乙方的管理费用等双方明确的所有费用。其中关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意外工伤,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等均由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付雇主责任险后,能否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一、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不是职业介绍机构,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派遣的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发生工伤或工亡,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保险基金支付工伤或工亡待遇。本案中,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派遣单位,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系劳务用工单位。樊某系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其在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宁东管发【2024】28号文件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12.4”一般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樊某中毒工亡。即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樊某的工亡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樊某工亡赔偿待遇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情形下,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追偿规则,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在法律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连带责任份额。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工亡的,由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樊某亲属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樊某亲属支付樊某意外死亡损害赔偿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虽依法律规定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樊某的工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均明确约定,最终责任承担者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二、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向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履行雇主责任险赔付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有权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中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即雇主,案涉事故的发生系雇主责任,非第三方介入,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基于上述一、二分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0万元雇主责任险,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从依法享有赔偿权的权利主体看,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樊某亲属与案外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确认,约定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樊某亲属支付樊某意外死亡损害赔偿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视为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放弃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其次,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工亡的,由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合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不具有依据上述合同向宁夏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依据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上诉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思敏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晓春速录员左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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