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驾驶员在开车、骑车时都有一个根深蒂固的想法:只要没碰到人、没碰到车,别人出了事也跟我没关系。但近期,灵武法院审理的一起“无接触”交通事故,纠正了这个错误的认知。一名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从行人身边快速驶过时,行人摔倒受伤,驾驶员明明连对方衣角都没碰到,为何最后却被判赔偿十多万元?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的一天,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农贸市场内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两处相邻摊贩搭建的雨棚之间的狭窄通道时,李某未减速慢行,仍以较快速度穿越。此时,原告张某正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该通道,发现快速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后,张某为避免发生直接碰撞,紧急向右侧避让,但因地面湿滑且避让动作仓促,张某不慎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确诊为股骨颈骨折,需进行右股骨颈骨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李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认定书结论。2026年4月2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中受伤的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审理过程
灵武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原告张某发生任何物理接触,张某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并不以“物理接触”为必要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在狭窄、人流密集的市场通道内高速行驶,本身就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其危险驾驶行为使正常通行的张某陷入了“不躲就会被撞”的紧迫危险境地。张某为了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伤害而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属于合理的自我保护行为。李某的违法行为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很多人以为“无接触=无责任”,其实这并不正确。以下这些常见的“无接触”事故,都有可能让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
非机动车/机动车突然变道、加塞,导致后方车辆紧急刹车避让发生事故。
开车门不观察后方,导致电动车、自行车急刹摔倒。
夜间滥用远光灯,对向驾驶人因晃眼看不清路而发生事故。
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占道经营,迫使行人或车辆绕行发生事故。
车辆掉头、转弯不礼让行人,行人避让摔倒。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或停车时,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环境控制车速,特别是在农贸市场、学校、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更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周围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