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民法典规定,购房人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时构成“跳单”,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机构支付费用:
(1)接受了中介服务,中介人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
(2)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达成交易主要是基于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合同订立与中介人的中介服务具有因果关系。
实务中,因近年来二手房交易增多,在房屋中介服务行业,“跳单”行为不仅有悖于诚信原则,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中介方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但,跳单与更换中介机构并非同一概念,是否应承担相应中介费及违约金,应根据是否严格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予以判定。
不同情形:一、应承担中介费用及违约金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中介已然提供了实质服务,包括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联系双方洽谈,且买房人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了交易,有主观绕开中介以规避中介费的故意,属于跳单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中介合同系有偿合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应当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
二、不应承担中介费用及违约金的情形:
因跳单行为的认定须满足规定的三种情形,若中介未提供实质的服务,委托人也未利用中介进行交易,主观并无规避中介费的恶意,在认定是否承担中介费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有:
1.房源信息是否系独家提供(一般考量房源信息公开的平台是否唯一)、该房源信息是委托人自己获取还是中介告知;
2.关于中介服务的内容,在关键环节是否有实质服务,即有无在议价、磋商等方面有无参与;
3.如委托人因正常市场交易需求如服务优、价格廉,则在认定是否属于应承担中介费时需要谨慎考虑。
倾向意见:除上述应当考量的具体情形外,实务中存在尚未签订中介合同(仅向中介表明委托意思表示)和已签订中介合同的情形,有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优先考虑,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实务中中介合同多有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亦存在排除委托人自主选择交易权及过度加重委托人责任的条款,可能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同时,在尚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对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