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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关于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先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在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后又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否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适用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行为人在被提起公诉前都属于犯罪嫌疑人,只要在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否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主要看办案机关在行为人如实供述前是否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向其出示了相关证据。如果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并向其出示了相关证据后才供述的,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倾向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结合行为人供述的时间、原因、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及证据出示情况等因素来认定。理由如下:

1.从相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由上可知,即便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只要还未向其出示证据,犯罪嫌疑人愿意供述的,仍然存在认定坦白的余地。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在司法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被迫承认的,便不存在认定坦白的可能性。

2.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办案效率来看。对司法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越早供述,便能越早固定证据,而对到案后拒不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要花大量的时间去收集证据,尤其是那些司法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的犯罪嫌疑人,无疑是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办案效率。对先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的情况,如果是发生在侦查阶段,仍存在构成坦白的可能;而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由于证据已基本收集完成,相应的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在此情形下即便如实供述,对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提高办案效率影响不大,尤其是在出示证据后被动承认的,在认定坦白时应慎重。

 

相关案例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自首 通知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龙系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7、8月间,许某龙招募、安排、指挥多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通过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钱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的方式,转移涉案赃款。其中,涉及他人被诈骗钱款。公安机关在排查出许某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后,为保障抓捕安全,于2022年10月2日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到派出所。许某龙接通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供述罪行,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此后,许某龙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沪0117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认定自首错误,导致对许某龙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1刑终25号刑事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被告人许某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龙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许某龙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龙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而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鉴于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龙不成立自首,并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25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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