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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关于外包装图案能否构成美术作品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商事主体为区分、宣传其生产的产品,设计线条、图形、文字构成的图案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并针对该图案完成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该图案能否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能够完成美术作品登记就证明案涉图案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完成作品登记只能作为初步证据,不能仅以此证明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必须对该外包装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审美意义进行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以上规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除了需要有独创性和复制性外,还要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对于“独创性”的理解,“独”一般理解为独立创作,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创”一般理解为该劳动成果能够体现出作者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审美意义”也就是应具备艺术性,但并不需要具备高度的艺术创作水准或高超的艺术创作质量。(《著作权法》第二版,王迁著。)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亦应从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两方面进行审查。外包装展开图案虽然进行了作品登记,但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我国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作品登记证书》只能作为初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美术作品的依据。产品外包装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针对该图案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及审美意义进行考量,实践中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对于在公有领域和他人作品上的再创作,需要达到实质性改变,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体现出作者创造性的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于图形和文字较为简单的外包装,应当审查该外包装图形是否具有整体性,图形和文字组合方式、颜色、排布能否体现出设计方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对于不具备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包装图形,如实际作为包装长期使用,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仍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进行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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