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部分履行或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尚未全额清偿的前提下,申请人依据相同法律文书再次向首次执行法院立案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立案部门因系统无法关联历史旧案予以登记立案,形成新的执行案件,构成执行案件重复立案。此类重复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易造成案卷管理混乱,当事人信访等问题,但现阶段对结案方式尚未统一,形成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执行申请需要符合债权尚未申请强制执行、无重复主张的受理立案条件。故同一债权已经立案执行的,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立案标准,应驳回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复立案执行,属于执行立案的程序瑕疵,并非当事人的债权灭失,应通过销案的方式消除错误立案的效力,销案后将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送至首执法院。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立案执行是启动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重复立案的本质是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受理条件。对于同一债权已经通过在先执行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在该债权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同一债权再次向同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缺乏合理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以驳回执行的方式就后案予以结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重复在同一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应参照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执行。对于以销案方式结案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结案方式应适用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后立案法院执行后发现该案件已被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执行,此时应以销案的方式对后案进行结案,并向先立案法院移送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故销案应适用于不同法院间就同一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