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对上述条款中“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内涵应如何界定?具体而言,对于劳动者受伤前长期、稳定并持续获得的超时加班费、高温补贴、夜班补贴等非常规名义下的货币性收入,应否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
观点一:应当将长期、常规性发放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纳入计算基数。该观点主张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进行实质性解释,不拘泥于款项名称。理由为,如果加班费、各类补贴在劳动者正常劳动周期内系稳定、持续发放,已形成劳动者固定的收入,那么这部分收入就应当被视为“原工资福利”的组成部分。若因工伤休息而将这部分稳定收入剔除,将导致劳动者收入断崖式下滑,与《工伤保险条例》“原待遇不变”的立法本意不相符。
观点二:应当严格剔除加班费、夜班补贴等额外性质的劳动报酬,仅以基础性薪酬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理由为,停工留薪期是基于工伤治疗休息,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工资”应限缩解释为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基本劳动定额所获得的固定对价。超时加班费属于额外劳动的补偿,高温、夜班补贴属于特定劳动环境下的补偿,均以“额外劳动付出”或“特殊出勤”为前提。在未加班、未夜班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停工留薪期待遇,既对用人单位不公,也混淆了工资与福利、基本与额外的界限。
笔者认为,应当将长期、常规性发放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纳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核心是维持工伤前实际收入水平,而非仅发基本工资,保障工伤职工治疗期间生活稳定,不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限缩解释为基础薪酬,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工作不满12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该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应包含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未明确剔除长期稳定发放的加班费,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上参考此规定,有利于保持劳动法律体系内部逻辑的自洽性,避免对劳动者的保护在不同制度间出现不合理落差。第三,法律保护的是实质合法权益,应避免用工方通过对工资结构的碎片化命名来规避法定责任。当“加班费”不再具有偶然性,而是转化为受岗位性质、排班制度决定的生产线常态化收入时,其本质上已与固定工资深度绑定,呈现出“规律性、长期性、规范性”的特征,此类收入的“对价性”已融入其正常劳动报酬体系,剔除即削减。如果在支付完大量劳动对价后,工伤发生时反以“这不是固定工资”为由扣除,对劳动者来说不公。综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涵盖正常工作全部常规货币收入,长期固定发放的加班费应计入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