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实践中,公司常有空壳经营,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却在执行中穷尽查控措施均无可执行财产,只能终本,公司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穿透至股东个人财产,使得该类诉讼成为债权兑现的重要路径。审理中,公司债权人主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诉讼时效限制是庭审中经常出现的辩论焦点(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不同观点:
观点一: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有诉讼时效限制,理由如下:
1.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人代位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情况之日起计算,另,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终本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2.主债权时效与向股东追责时效虽系两个独立判断,如果债权人明知股东未出资,长期怠于行使对股东追责的权利,股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责任风险,应当丧失胜诉权。
观点二: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无诉讼时效限制,理由如下:
1.债权人是基于代位权原理代公司对公司股东行使缴付出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司对股东享有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债权人代替公司向股东主张的权利,股东也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2.回到上述缴付出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意定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出资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倾向意见: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的适当限制,但该限制并非无边界,更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股东始终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且承担该债务,当然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的原理向股东主张债权时,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无诉讼时效限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