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既未明确包含利息也未明确排除利息的,其加入履行的债务范围是否应包含利息存有争议。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以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明确约定或第三人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为主要履行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包含利息或第三人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未明确利息承担的,债务加入范围不应及于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应以原债务关系为依据,在第三人未明确排除利息承担的情形下,债务加入范围应包括利息。
倾向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对债权人既没有风险,亦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债务加入有以下构成要件:(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内容需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务为同一内容债务,也即,债务加入范围以原债务为限,且为有效债权债务。对此,就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既未明确包含利息也未明确排除利息的,应当以原债务的法律关系为依据予以审查认定。
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通常会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未明确排除利息、违约金的情形下,依据原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包含货款本金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二者具有不可分性,第三人加入的债务范围应及于利息或违约金。
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约定的情形较多,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亦不少见。实践中,债权人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加入债务未明确包含利息也未明确排除利息的,第三人加入的债务范围当然应及于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