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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商标侵权案件中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

将个人信息借给他人用于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登记经营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经营者并未指示实际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并未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经营者将个人信息借给他人用于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为实际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主体资格及经营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倾向性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在诉讼中,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需共同参加诉讼。但登记经营者承担何种责任,仍应当结合案件类型、案情予以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帮助行为作出了一般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侵害商标权的帮助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登记经营者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结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首先,登记经营者出借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在对外经营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相对人因此产生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登记经营者将个人信息借给他人注册个体工商户,为侵权人销售假冒商品提供了经营资质,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的信赖,购买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登记经营者的行为实际为侵权人实施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其次,应考量登记经营者的主观意图。故意系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登记经营者常以没有主观故意抗辩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登记经营者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但其主动将个人信息交由他人使用,并明确知晓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将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应当能够预见他人可能发生不法行为,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可以认定为构成主观故意。

再次,实际经营者已构成商标侵权。实际经营者在登记经营者帮助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冒商品,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以上因素,登记经营者将个人信息出借他人注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且未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合理的监督,为实际经营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提供了主体资格及经营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对商标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库案例:

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案——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对变更前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4-09-2-488-008

蓝某(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普惠某有限公司、刘某林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帮助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侵权商品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而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条形码和外包装的提供者因其提供行为对侵权商品的生产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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