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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查封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顺位的争议分析报告

争议问题:

执行中,财产分配制度是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亦是当事人间纠纷的高发区。如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且先后对被执行人的名下同一财产进行查封,该财产处置后债权应如何分配,现主要有两种观点。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首封普通债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顺位。该观点认为正是因为首封的查封行为,才使得财产得以固定,避免财产被转移、隐匿,为全体债权人创造可供分配的财产。首封债权人付出时间、成本去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果首封债权人与其他未付出任何成本的普通债权人同等按比例分配,会打击债权人查找财产的积极性,不利于破解执行难。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首封优先权,但应当给予首封债权人分配上的优先地位,剩余部分再由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参与分配程序中,首封普通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有普通债权应当按比例分配。该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必须由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查封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定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是在自然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查封先后顺序受偿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则需要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一旦进入参与分配,说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首封债权人的贡献可以通过优先扣除垫付资金、优先扣除保全处置费等予以补偿,不能直接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倾向性观点:

笔者更加认可第二种观点。优先受偿权必须法定,不能通过司法实践创设。查封只是执行控制措施,仅产生程序上的控制效力,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赋予首封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地位,不能以“鼓励查找财产线索”为由突破法律条文,创设新的优先权 。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允许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会造成部分债权人全额受偿,其他债权人分文无获,违背参与分配制度公平受偿的目的,也容易诱发债权人竞相抢先查封,加剧执行程序乱象。但在执行实践中,首查封人在寻找被执行人财产时往往比轮候查封人付出更多的查找成本,对首封债权人支出的保全费、评估费、处置财产的合理费用,可以在分配款中优先予以扣除,以此弥补其付出的成本。此外,经执行部门核实首查封债权人为寻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确实付出一定成本,执行部门亦可根据其实际支出适当提高分配比例。该方式既保护首封债权人的合理付出,又不会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兼顾效率与公平。

案例:

被执行人王某(自然人)欠甲、乙、丙三名普通债权人金钱债务,三人均取得生效判决。甲率先申请查封王某名下房产,房屋拍卖后取得执行款320万元,王某除该房产外无其他财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甲、乙、丙三名普通债权人对王某的上述房产均不享有抵押权。房屋拍卖后乙、丙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用后,剩余款项由首封债权人甲优先全额受偿,剩余部分再由乙、丙按比例分配。乙、丙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首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全部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分配。后经法院审查认定案涉房产系王某名下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且该财产评估拍卖后不足以清偿王某的全部债务,故对该拍卖款应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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