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八个月后,被发现溺水身亡。死者丈夫、儿子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灵武市法院民一庭审理认为被告应对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受伤与溺水身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27日11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挂车共投保了2份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财产险)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的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赵某受伤。其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二、泪小管断裂(左);三、根骨下部骨折(左);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49000元。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23日,赵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在门诊抗抑郁治疗。2012年6月11日,赵某失踪,6月18日被发现溺亡。为此,赵某的丈夫、孩子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庭审中,双方对赵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展开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赵某脑部受伤后留下严重脑外伤后遗症,因得不到及时救治造成精神异常,才最终导致赵某失踪后意外死亡。被告方认为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记载中,没有赵某脑外伤后遗症的任何记载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公司,应当对赵某受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赵某溺水死亡与交通事故时隔八个月之久,且原告证据不能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精神方面的疾病,最终导致赵某意外死亡。因此认定交通事故受伤与溺水身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