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后,伪造汽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将租赁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并挥霍殆尽,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无归还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排除意图),客观上以小额租金诱使租车公司交付车辆,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犯罪金额应为车辆价值扣减已付租金。至于车辆后被追回,不影响既遂认定,因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即丧失实际控制,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合同诈骗罪即告既遂,后端将车辆出售或质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欺诈性销赃,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前后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前一行为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签订合同并取得车辆,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随后通过伪造虚假手续将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并挥霍的行为,侵犯了质押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应被评价为诈骗罪。鉴于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从一重处罚”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行为人的质押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于质押行为中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租车两头骗”的情形下,一般来说,因涉案车辆并未灭失,出租方、出借方仅有一个可能成为被害人,应以实际利益受损方认定为被害人,仅认定构成一个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不能累计计算。
倾向意见:
租车质押“两头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前期租车和后期抵押借款时,均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质押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均是市场主体,行为人租车质押“两头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租车质押“两头骗”案件应认定实际遭受损失人为被害人,犯罪数额以被害人案发时的实际损失金额来认定。行为人先租后抵进行“两头骗”,主观上概括的目的系骗取财物,客观上先租后抵的行为均围绕租赁车辆来实施,前后两个行为密不可分,且涉案车辆并未灭失,一般都可追回。故可以将前后两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评价,以案发时是否实际遭受损失作为认定被害人的标准,以案发时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以案发时实际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来认定犯罪金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有利于后续追赃挽损、弥补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相关案例:
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刑终341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