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常年在某东部省份工作生活,那里也是他的经常居住地。一次在银出差途中,他遭遇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伤残。理赔时,双方很快在责任划分上达成一致,却在“残疾赔偿金按哪里的标准算”上吵翻了天。
对方主张:事故发生在哪里、案子在哪个法院打,就按哪里——也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可李某查了数据后发现,自己经常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事故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他坚持要求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边是“惯例按事故地”,一边是“我实际生活的地方标准更高”。这笔账,到底该听谁的?
司法解释,“就高不就低”
很多人以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事故发生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算,但这其实是只知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但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也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也就是说,法律给受害人开了一扇“选高不选低”的门。这不是特殊照顾,而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本人还要回到自己长期居住的地方生活,如果用更低的标准赔,并不能补偿受害人的真实损失。
证据齐了,调解水到渠成
回到李某的案件。灵武法院没有直接套用事故地标准,而是重点审查了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与户籍证明、当地居住证、工作证明、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这些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在某东部省份连续、稳定居住生活,且该地收入标准确实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办法官组织李某、侵权行为人和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按李某经常居住地标准核算,其他合理损失按实际情况进行赔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