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苏州某重工公司将宁夏某化工公司起诉至灵武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合同项下的锅炉设备,并支付剩余货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夏某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接收货物,构成违约。2015年8月,做出判决,判令被告宁夏某化工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合同货物,并支付剩余208.8万元货款及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2012年6月,苏州某重工公司与宁夏某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夏某化工公司向苏州某重工公司购买锅炉设备一套,合同总价696万元,供货周期为七个月,供货周期自预付款付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宁夏某化工公司应于2013年2月完成货物的交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合同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履行进度分期支付。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苏州某重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制造完毕,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苏州某重工公司曾多次联系宁夏某化工公司办理货物交付手续,但宁夏某化工公司一直拖延接受货物。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超过两年,合同项下的货物长期积压在苏州某重工公司处,给苏州某重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重大影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苏州某重工公司已多次要求宁夏某化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宁夏某化工公司一直无故拖延,致使该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共计278.4元未向苏州某重工公司支付。无奈,苏州某重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宁夏某化工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6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限时接收合同货物;二、宁夏某化工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278.4万元;三、宁夏某化工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34.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宁夏某化工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某化工公司购买苏州某重工公司的锅炉设备一套,规格型号为Q179/509-10/78-4.02/348型;合同总价696万元;供货周期7个月,自预付款付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供货周期;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全部到货付10%,正常运行一个月付2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一年(自运行之日起计算);宁夏某化工公司付款达60%时,苏州某重工公司需开具:余热锅炉为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开具运输发票;违约责任:苏州某重工公司需按时供货,如苏州某重工公司未按时交货,则每日向宁夏某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未按质、按量供货,出现质量问题,给宁夏某化工公司生产造成损失,由苏州某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宁夏某化工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某化工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苏州某重工公司2088000元货款。2012年9月25日,宁夏某化工公司给苏州某重工公司发传真说明余热锅炉现场安装时间为2013年3月中旬。宁夏某化工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苏州某重工公司2088000元货款。后宁夏某化工公司一直没有达到完全接收货物的条件,至今未接收货物,也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苏州某重工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